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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联华跑出假PUMA?
发布时间:2007-05-30 | 信息来源:超市168

  PUMA公司将其告上公堂,世纪联华则称是独立经营的租赁店铺侵权,与其无关

  超市里,外租档口居然售卖冒牌运动鞋,到底超市要不要担承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呢?  

  40元一双的假冒PUMA商标的鞋子,出现在了号称“中国连锁店第一家”的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淘金店的对外招商区。PUMA公司认为世纪联华淘金店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遂将其告上法庭。昨天上午,本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据悉,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即PUMA)早在1978年12月2日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中国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  

  据PUMA的诉讼代理人吴律师称,去年9月,PUMA公司职员发现世纪联华淘金店对外招商区出售标价为40多元的“豹形”的鞋子,怀疑其为假货。  

  吴律师说,为了搜集证据,他受到PUMA公司委托和公证处的人于去年9月20日来到该店以40多元买了一双有“豹形”的鞋,并要求销售人员开发票。而销售人员收了钱后便领着他到该店所在一楼的收银台那里,开了张295元的发票,发票上写的物品名称是“日用品(鞋和包)”,落款处是世纪联华公司收款员郑某的名字。  

  经检验,该鞋为冒牌货,PUMA公司遂以世纪联华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此前,一审认定世纪联华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勒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这类鞋子,并赔偿PUMA公司4万元。世纪联华不服,提起上诉。昨天庭审中,两家公司就如何认定侵权主体和商品发票所写的物品等问题展开激辩。
  

  ■法规词典
  《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一般发生在流通领域内,在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即犯罪嫌疑人明知是假冒商标商品而故意出售,否则不构成本罪,其法定刑也分为两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辩交锋
  店铺租出去管不着
  世纪联华公司称,世纪联华恒福路分店(淘金店)的一楼为对外招商区,世纪联华对租赁的店铺只收租金、电费和履约保证金,各商铺均是独立经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被疑卖出假PUMA鞋的一楼商铺与世纪联华之间,就是这种租赁关系,所以该商铺店主林某才是此次侵权行为的主体。
  对此,PUMA公司所请的吴律师则称,林某在案发前并未领取个体营业执照,不能独立经营,其销售行为只能隶属于世纪联华公司的经营行为。
  发票所指非侵权产品
  庭审中,世纪联华的律师一再强调,PUMA公司所提到的发票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开具的。他称:当时,在吴律师等人的一再要求下,售货员黄某本着“顾客就是上帝”的想法才“不得不”用自己之前在世纪联华超市购物时拿到的小票到服务台开发票。发票所写的日用品并非本案所指的侵权产品。
  对此,PUMA公司的代表律师吴律师质疑:买了295元的东西,发票上写的也是295元,天底下哪有这么巧的事啊,售货员黄某身上恰好就有295元的超市购物小票?

  ■案外
  杀鸡儆猴清一下市场
  庭审后,吴律师接受采访时称,假鞋是从世纪联华商场里流出去的,不管是“嫡系”的超市,还是下面的店铺,都跟世纪联华脱不了干系,吴律师说:“就好像是,在你的房子里,有人不断地卖假货,你却不闻不问,就算法律上你没事,在道德层面上过得去吗?”
  吴律师还表示,现在假货太多了,而且有些商家想卖假货,但又怕开小票时“人赃并获”,通常发票上只写“日用品”。
  他称,近两年来,PUMA公司因侵权纠纷而与世纪联华公司官司已不止一起,两者本无利益上的矛盾,只是想借此令世纪联华停止继续出售该类假冒商品,另一个是想起杀鸡儆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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