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蟹过保质期一天仍在销售 超市十倍赔偿消费者
发布时间:2010-11-19 | 信息来源:东方法眼
日常生活中,一些商家由于管理疏忽或者利欲熏心缘故,将过保质期商品仍然放于货架上供消费者挑选,不少时候也许能蒙混过关,但随着《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如果碰上“二杆子”,商家就要倒大霉。11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经调解被告某超市同意对原告任某按货款价格十倍赔偿,一次性支付其购物金、赔偿金、诉讼费用1091.4元。
购买三瓶醉母蟹
原告任某是海安县一名年近50岁的普通职员。今年7月13日8时,任某来到海安县城一家知名超市(被告)购物。在该超市三楼货架上,发现有一种瓶装醉母蟹,注明配料包括螃蟹、黄酒、白糖、姜汁,同时说明肉质饱满,不含防腐剂,开瓶即可食用,保质期6个月。任某当即决定购买三瓶,单价25.80元,总价77.4元。
任某随后到收银台,连同其他所购物品一道要求商家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上明确标明所购醉母蟹的名称、单价、总价。从任某日后在网上发贴情况看,任某当时就发现醉母蟹有过期问题,为防超市事后否认抵赖,他出了验票口,就在超市三楼上电梯出口处的摄像头下用手机对着货架拍了商品的大小远近景共七张照片,作为证据保留使用。
维权未果告上法庭
任某将醉母蟹等物品带回家后,立即拨打12315投诉。次日,任某按工商部门要求,持所购食品、发票前往投诉。工商部门接受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处,但超市坚决否认投诉产品系其所售产品,调处失败。此后,任某开始上网发贴,揭露事件真象,并将有关证据一并发到网上。
9月27日,任某持购物发票、会员卡、实物和手机图像等,前往法院正式提起诉讼。从任某提供证据可以确认,任某所购超市的醉母蟹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在该产品灌装瓶即有较显眼的注明,任某于7月13日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6个月)一天有余。
商家态度大转变
查明事实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任某诉称,被告超市出售过期食品,罔顾职业道德、社会形象和消费者权益,现求要超市除承担退赔购物金责任外,另行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这一次,被告超市态度来了个180度大转弯,没有任何抗辩,当即全盘接受原告任某请求。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将没有吃的三瓶醉母蟹退给被告。
双方很快达成前述协议,原告任某同意将未开启的三瓶醉母蟹退还给被告超市。
评析:本案尽管简单,但其涉及新法有关问题食品“买一赔十”的适用条件以及知假买假能否获十倍赔偿问题。
关于“买一赔十”问题。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最大的亮点是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处罚力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提出“买一赔十”要求,又称“假一罚十”。
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适用此条规定时,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明知”的尺度。为此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明知”宜作扩大性理解,即商家“应当知道”就应承担责任,并可作一定的推定。如销售过保质期食品,不论商家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都可推定为“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且商家不得以管理疏忽加以抗辩。本案被告超市销售过保质期一天有余产品,完全符合“买一赔十”的法律构成条件。
关于“知假买假”问题。本案处理过程中,又遇上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知假买假”能否适用赔偿罚则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问题,其适用条件是:1、商家存在欺诈行为;2、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少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消法的特别规定,使用十倍罚则时不宜彻底抛弃上述两个条件,但可结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作出合理变通。
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实际上只强调了商家主观上的“过错”,并未要求“欺诈”的存在,放宽了主观要件的构成条件,使商家更易受到责任追究,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食品安全法既然作为消法特别法,十倍罚则也应限定于“生活消费”范围适用,这可结合实际从购买数量上作一定判断。同时,由于法律本身并未明文规定“知假买假”不适用十赔罚则,故而我们认为“知假买假”只要不超出生活消费的数量范围,同样可适用十倍罚则。这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限定于生活消费范围内,即便部分消费者“知假买假”,对商家“买一赔十”仍然是有限,未使利益严重失衡或超出可控范围;二是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鼓励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及时揭露不良商家“知假卖假”行为,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据此,我们认为问题食品“买一赔十”适用条件为:1、商家知道或应当知道问题食品而销售;2、消费者在生活消费范围内购买。“知假买假”不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数量范围,同样可获得支持。
本案被告销售的醉母蟹超保质期一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知名超市有质量管理体系,应推定其明知而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原告任某尽管存在“知假买假”嫌疑,但其只购买了三瓶,总价格不足100元,仍然在生活消费的数量范围内。故而,被告超市应向原告任某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本案的发生告诉商家,一定要加强内部管理,不要有贪小利的思想,到头来不仅要承担巨额赔偿,更重要的是丧失商业信誉;一旦出现问题,要以积极坦诚的姿态面对,百般狡辩只能适得其反。同时,我们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食品时要注意食品外包装袋或灌装瓶上的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将这些外包装以及发票或收银条等保存起来;如果能像本案的原告任某那样拍照留存证据,更值得赞赏。只要广大消费者积极行动起来,理性维权,不良商家一定无路可逃。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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